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合約書3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對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第38、
39頁)。
二、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股票助理姚瑜馨(小魚)」、
「使命幣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由「股票助理姚瑜馨(小魚
)」向丙○○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幣商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與「使命幣達」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高額虛
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難以
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
環。乙○○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其
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
0oud.com)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依甲男指示,於
113年4月17日13時40分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
丙○○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虛擬貨幣價金。幸因丙○○
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預先在場埋伏,當場逮捕乙
○○,致本案詐欺集團無從收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僅係負責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否認有何洗錢
犯行。
(二)經查,被害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股票助理姚瑜馨
(小魚)」、「使命幣達」等暱稱,以投資獲利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訊息截圖可證
。被告係依甲男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害人收取
虛擬貨幣價金乙情,有被告與甲男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
。
(三)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面試應徵擔任收取虛擬貨幣價金之工作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根本沒有見過甲男,整個面試應
徵過程都是透過語音電話及文字訊息完成,且僅單純從事
面交收取價金之簡單工作,每筆交易即可獲取高達1000元
至2000元之超高額報酬,另被告在本案前曾順利收款之其
他交易,更係在路邊將價金交給不同之人,核與一般正當
商業活動收交高額款項之謹慎流程迥異,俱與常情相違。
而被告與被害人所進行之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未透過交易
所卻私下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
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環。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於私
下交易時所收受之高額價金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
,理當可得而知,猶與被害人見面收取鉅額價金,自已放
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本
次未修正)明定之洗錢行為。此洗錢類型之定義規定係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列舉之行為態樣包含「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並申明「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照前述立法理由,無論被告、甲男欲謀取之利益是
否合理,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白。倘適用現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所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洗錢行為,應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本件洗錢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作為虛擬貨幣價
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致
被告未能遂行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本次差點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底薪3萬元、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合約書3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舉,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害人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為由,主動聯絡「使命幣達」,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洗錢之 舉,逕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