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廷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之廷於民國114 年2 月間起,與由TELEGRAME 暱稱「范閑
2.0 」、「M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持用之手機及該集團提
供之工作手機,經由TELEGRAME 及該通訊軟體「蠟筆小新」
群組(黃之廷於該群組暱稱「蠟筆小新」)聯繫,依指示出
面冒稱幣商業務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再轉送至指定處所放置,由該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交回該
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
之,另約定每次收款以3,000 至5,000 元作為報酬,及依指
示自收取被害人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其個人工作費用公
款使用。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 年9 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
陳建生」經由網路誘使陳敏惠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下載
「MOOEX 」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敏惠陷於錯
誤,受詐騙依指示將購買虛擬貨幣充值投資款項,交付該集
團冒稱幣商業務前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以上非本
件黃之廷被訴共犯範圍)。其後該集團成員復於114 年3 月
10日,詐騙陳敏惠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縣○路00號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前,面交充值投資購買虛擬貨
幣款項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黃之廷即依該集團上游成
員「M 」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至上址約定之桃園
市政府文化局前,向陳敏惠冒稱係幣商業務並收取得上開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267 萬元,再依指示抽取其中5,000 元作為
其個人費用公款使用後,將剩餘之266 萬5,000 元送至指定
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買量販店地下2 樓停車場1
56 號停車格,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前輪後側,其後該集團再指示不詳收水成員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停車場收取交回該集團取
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有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執行勤務時
,發現黃之廷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發現其隨身包內有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再經盤問後黃之廷始告
知有將上開陳敏惠面交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上開地點,惟
經警方帶同前往查察時,上開款項業經該集團收水成員取走
而未起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查扣得黃之廷持
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上開抽取供作費用公款之現
金等物,循線調查後,再經陳敏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向告訴人陳敏惠
收取詐騙之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267 萬元,抽取5,000 元
作為費用公款後,轉送至上址指定處所放置,再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款取得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陳
敏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
人陳敏惠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虛擬通貨充值歷史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鄒宜臻114 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 年3 月1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扣
案手機)、被告查獲時持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扣案手
機內TELEGRAM「蠟筆小新」群組頁面、對話紀錄、備忘錄記
帳紀錄、台鐵、高鐵車票照片、GOOGLE地圖定位照片等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收取款項照片、放置款項照片等擷圖、警
方蒐證之被告向告訴人陳敏惠收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敏惠手機收到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收水車輛(8960-E
A )駛入愛買量販店三重店地下停車場、面交車手丟款、收
水車輛收款、駛離等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
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
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向告訴人陳敏惠收取詐騙之充值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267 萬元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㈠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均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
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收水、其他上游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惟其抽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 元犯
罪所得,係經警查扣,非其自動繳交,故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洗錢罪,同上理由亦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合,故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關係,審酌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
而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考量因子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
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減
刑規定,現已由「必減」規定修正為「得減」規定,委由
審判之法院視具體個案行為人自首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並非必減。本件被告犯行,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
攔查,並於查得其持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幾經盤問
後,被告始供述收款放置情節,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
按,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供述,仍避重就輕未供認坦承犯
行,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與自首規定尚有不符,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
欺告訴人投資款項,面交收取、層轉交付及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現尚有多案詐欺犯
罪涉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
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均係被告供其本件犯罪 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5,000 元,係被告自告訴人 受騙款項中抽取供其個人費用之公款,屬其個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依被告 供述,與其本案犯罪無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有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2 IPHONE SE手機 1支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 3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自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中抽取作為被告個人費用使用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2張 其中1張空白;均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