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宋金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至同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間之某
日時許,當面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華勛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對
林純稹施以假貸款詐術,林純稹因此陷於錯誤而認信本案詐
欺集團可協助其申辦貸款,復由「Line」匿稱為「陳炳騵」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利用林純稹上
開錯誤認知並向林純稹謊稱:因林純稹沒有交易往來紀錄,
請林純稹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林純稹信以
為真而於同日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8分許變成
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匯上開詐欺款
項,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
2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至同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
間之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
甲使用,而於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正犯犯行
(1)被告當面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某甲,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某甲而取得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林純稹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林純稹
信以為真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匯款1,0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8分許變成
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匯上開詐欺款
項即1,000元,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
94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949號>第1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8
9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891號>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24頁)
,核與證人林純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
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林純稹與「陳炳騵」於
「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頁
、第12-13、15頁、第14頁正、背面、第17頁、第20-25頁)
。是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時
有使用到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前揭客觀上所為已幫助到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犯行因故未遂等情,堪已認定。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
團所實施之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容有
誤會。
(2)觀諸前引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以看到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遭提款100元且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餘額因此變為7元,之後就發生林純稹遭騙而於112
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應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至同年5月27日11
時48分許間之某日時許開始控制本案郵局帳戶,準此,本院
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用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5
日14時32分許至同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間之某日時許,特
此說明。
(3)據上各情,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至同年5月27日1
1時48分許間之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某甲使用,而於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正犯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復按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按以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
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
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
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並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顯瞭解詐欺集團犯罪橫行當今社
會之現況,並具備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於詐騙,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經不太
記得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某甲的真實年籍資料(見偵緝
字第7949號第16頁),足見對被告來說,某甲為來路不明之
他人,則被告當已預見某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極可能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復本案郵局帳戶於林純稹遭騙匯款
前先遭提領100元並使存款餘額變為7元,此有上開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某甲並不放
心,仍擔憂某甲可能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遂先提領存款而
交付存款餘額甚低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對於某甲實無信
賴可言,仍懷疑某甲索要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由此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恐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3)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之情,至為灼
然。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就下列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
,前後所稱有不一致或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故被告前開辯
稱,實難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1)被告與某甲的熟識程度: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偵訊時原供稱
某甲為其住院時透過朋友介紹所認識之朋友,其並不知道某
甲的本名(見偵緝字第3891號卷第33頁),但於本院114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某甲為其生病住院時請其來醫院照
顧其之朋友(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0號卷第78頁)
,是被告就其與某甲的熟識程度,前後所述有矛盾。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之時間點:被告於112年11月2
0日偵訊時原供稱其係在生病住院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
甲使用(見偵緝字第7949號卷第16頁),但按照被告的住院
就醫紀錄所示(見偵器字第7949號卷第34頁正、背面),被
告於112年間之住院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
(住在輔大醫院)、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住在
臺北馬偕醫院),而上開日期與林純稹遭騙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之日期即112年5月27日均無重疊,是被告上開偵訊時所
稱,即非無疑,檢察官因此於113年6月15日偵訊時質疑被告
上開辯稱的真實性,被告旋於同次偵訊時改稱其係於出院後
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用(見偵緝字第3891號卷第31
頁),檢察官因此質疑被告為何更改說法,被告於同次偵訊
時又改稱係於住院期間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見偵緝字
第3891號卷第3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在
榮總住院時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
),但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在榮總住院。準此,被告就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之時間點,前後所稱亦不一致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相悖。
(3)某甲所稱需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被告就某甲借用本
案郵局帳戶之原因,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原供稱是有人
要匯款給某甲,某甲需要帳戶收款及提款(見偵緝字第7949
號卷第16頁),後於113年6月15日偵訊卻改稱某甲因為要領
薪水,所以需要借用本案郵局帳戶(見偵緝字第3891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就某甲所稱需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
前後所稱並不相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基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
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
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之詐
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再被告未與林純稹和解或賠償林純稹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亦未取得林純稹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先前
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37頁),暨被告自述無
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洗錢犯行係屬未遂,故無洗錢財物需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無犯罪所得需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