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承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
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
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
「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為: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4
號判決可稽,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
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因詐欺
等案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55
3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
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有上開多次
詐欺前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件詐欺案件,復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詐欺案件審
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自
113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犯本案外,另有5至6
次向其他被害人騙取款項之行為(偵卷第14頁反面),而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均不詳且尚未查獲,被告如
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為避免
被告再犯,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