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祥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
0號、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
「往事清零」、「芳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
」、「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嘉薇理財技術學院
」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嘉薇理財技
術學院」群組、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
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帳號聯繫褚䕒翔,佯稱:可透過
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褚䕒翔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隨即指示何吉
祥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
印製「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何吉祥」屬於特種文書
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何吉祥自行填具金額、簽署姓
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27日19時4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
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前開款項之證
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何吉
祥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何吉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
5990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金訴卷第389至389之1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褚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偵837
4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114偵5990
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輛軌跡辨識資
料、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114偵8374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56至58
頁、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金訴卷第131頁),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出示
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之員工,前來收取款項,揆諸前
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被告假冒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
,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起訴雖未敘及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關
於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金 訴
卷第249頁、第389之5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訴卷
第389之5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往
事清零」、「芳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
」、「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嘉薇理財技術
學院」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
識別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並
於其上填載金額、簽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
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
犯罪」,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
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詳後述),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本案面交
取款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明顯可疑(見114偵5900卷第
87頁反面),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車
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
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
;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於警詢時提出與「芳芳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緝上游,惟偵查機關未
據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4144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4440742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
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8859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87頁、第189頁、第203至219頁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3至134
頁、第389之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1張及行動電話1支,分係供被 告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 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89至389之1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惟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 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 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本案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坦認其依「一成不變」等 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確曾獲取報酬乙情(見114偵5990 卷第87頁反面;金訴卷第410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其向告訴人取款後,依指示進入某部車輛,該車將其載 往公廁附近,其在公廁內將310萬元交給某不詳之人,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公廁之人及在公廁向其收款之人,均未交付本 案報酬與被告;「一成不變」說隔日再給報酬,但隔天我覺
得很奇怪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明確(見114偵5990第9頁反面 ;金訴卷第389之3至389之4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取得本案 報酬,要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實際已獲取本案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出處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114偵8374卷第80頁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吉祥」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80頁 3 realme 10 pro 5G行動電話 1支 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5990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