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7號
PCDM,114,金訴,68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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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示幃、羅蔧
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備註欄第4行「
及署押」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示幃、羅蔧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羅示幃、羅蔧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示幃、羅蔧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示幃、羅蔧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羅示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羅示幃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羅蔧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領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已經在另案繳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0頁),經查,被告所稱之10萬元報酬,經被告另案為警查
獲時自動繳回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羅示幃、羅蔧
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羅示幃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被告羅蔧萱已於另案繳回
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羅示幃、羅蔧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羅示幃、羅蔧萱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羅示幃、羅蔧萱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羅示幃、羅蔧萱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羅示幃
羅蔧萱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被告2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郡豐投資」 、「鄭明智」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羅示幃、羅蔧萱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羅示幃、羅蔧萱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羅示幃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羅蔧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領到10萬元,包含其他 取款之報酬,已在另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該1 0萬元業經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 決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已經 另案諭知沒收,故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羅示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示幃、羅蔧萱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羅示幃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 之工作,羅蔧萱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麒璉,致詹麒璉陷於錯誤 ,而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羅蔧萱接獲指示 後,遂於113年9月9日23時17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 32前向詹麒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 據予詹麒璉,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詹麒璉。羅蔧萱收取款項後,羅示幃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景新街418巷口 搭載羅蔧萱羅蔧萱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羅示幃,羅示幃 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麒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蔧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麒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羅蔧萱,被告羅蔧萱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假收據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被告羅蔧萱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羅蔧萱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待被告羅蔧萱收款完畢後,被告羅示幃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羅蔧萱之事實。 6 被告2人旅館入住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 備註 1 詹麒璉 假投資 113年9月9日23時17分許、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32前 110萬 羅蔧萱 羅示幃 交付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及署押之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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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