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6號
PCDM,114,金訴,68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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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琳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初,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附表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人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2所示方式,使附表2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楊惠琳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照片、截圖、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轉帳交易憑單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
帳戶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
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2所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
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
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
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供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
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
被告提供數個帳戶,附表2所示被害人數非寡,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 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 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 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1
編號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品辰 113年4月14日 網路交易設定 113年4月14日 ①20,015元 ②9,012元 ①玉山帳戶 ②臺企帳戶 2 張博鈞 113年4月14日 網路交易設定 113年4月14日 6,123元 臺企帳戶 3 林詠瑜 113年4月14日 網路交易設定 113年4月14日 ①49,985元 ②30,123元 臺企帳戶 4 林聖鴻 113年4月14日 網路交易設定 113年4月14日 49,986元 郵局帳戶 5 許哲銘 113年4月14日 網路交易設定 113年4月14日 42,129元 郵局帳戶 6 彭奕豪 113年4月14日 網路交易設定 113年4月14日 49,986元 49,986元 29,986元 玉山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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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