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羅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彥瑋」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
柏」、「傑森」、「陳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向余遠成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遠成陷於錯誤,於114年1
月7日起,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2,500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羅琦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余遠成欲提領投資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先繳納風控保險金,余遠成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136巷口,面交現金70萬元。羅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0日15時
5分許,至上址與余遠成碰面,在收取余遠成交付之款項70萬元
(其中5萬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查卷第201頁;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卷第36、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遠成
、證人黃禎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蘇彥瑋」
、「柏」、「傑森」、「陳瑞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
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辦案,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
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
未有何犯罪所得,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宥恕(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1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
案無關或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自其他被告處
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新臺幣5萬元 3 乘車收據7張 4 現金新臺幣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