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85),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且預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7日(該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至同年9月6日(
該日轉匯款項)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即中信帳戶(各該匯款及轉匯
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福來、錢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錢麗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0、50頁),核與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6346卷第305至3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來(偵46346卷第17至19頁)、錢麗珠(偵12558卷第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幸福分行111年10月25日一幸福字第90號函檢附之周淑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歷程(偵46346卷第20至36頁)、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46346卷第37至105頁)、告訴人陳福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譯文(偵46346卷第119、121至1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346卷第131、137頁)、告訴人錢麗珠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2558卷第41頁反面、44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198號函檢附掛失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偵46346卷第327至357頁)、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偵46346卷第3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分別為57萬元、59萬元,均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
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
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
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容認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
額非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擔任服飾店員,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標的,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而獲有報酬, 難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陳福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以LINE暱稱「謝雨潼」向陳福來佯稱:申購新股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3分許/57萬元 周淑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14時15分/ 89萬50元 中信帳戶 2 錢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以LINE暱稱「明月投信」向錢麗珠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 14時27分/ 59萬元 周淑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14時52分/ 59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