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扣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0行「蘇志勇」更正為
專員「蘇智勇」、第22行「不詳代表人姓名印文」更正為「
崇仁公司代表人姓名印文」、第24行「足生損害於蔡宛孜對
於上開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崇仁
公司』、『崇仁公司代表人』、『蘇智勇』」,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呂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並已繳交所得財物,
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適用自白減
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被告均得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
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偽
造崇仁公司、崇仁公司代表人印文、「蘇智勇」之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公
司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夏韻芬」、「CR張經理」、「ANN」、「
火龍果」、「可樂果」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因
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業已繳回,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
所得財物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而收受之財
物又均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
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
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承其因本件犯行共拿到1,5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收據上崇仁公司、崇仁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查告訴人受騙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上繳於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此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 惟依卷內資料,堪認除被告供承其為本件犯行共拿到1,500 元之報酬外,其餘洗錢財物業經輾轉轉交本案集團上游,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就此部分洗 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參 與之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亦非取得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且其已自動 繳交其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堪認其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所屬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就除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以外 之其他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9號 被 告 呂韋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夏韻芬」、「CR張經理」、「ANN」、TELEGRAM暱稱「 火龍果」、「可樂果」等人所組成之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 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呂韋治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韻 芬」、「CR張經理」、「ANN」於112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 ,向蔡宛孜佯稱買賣股票網站須面交儲值等語,致蔡宛孜陷 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呂 韋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可樂果」傳送之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檔案後,在本案收據上簽署「蘇 智勇」,再依「火龍果」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0時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佯裝「崇仁公司」之專 員「蘇志勇」,向蔡宛孜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並交付本案收據1張(蓋有「崇仁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
姓名印文及呂韋治偽簽之「蘇智勇」署名各1枚)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蔡宛孜對於上開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復 呂韋治依「可樂果」指示,將上開3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北市 中和區不詳之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嗣蔡宛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宛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宛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工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夏韻芬」、「CR張經理」、「ANN」、「可樂果」、「火龍 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使用之本案收據1
張(包含偽造之「崇仁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姓名印文及 呂韋治偽簽之「蘇智勇」署名各1枚)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5 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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