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瑾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112年10月5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3時 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6、43、154、15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 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擔負之工作偏向庶務性質,乃整體犯罪行為 之外圍角色,被告亦非上層謀劃或實際對被害人下手行騙抑 或收取鉅款之人;且被告稱其係因須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於沉重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本案各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兩度 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亦遵期到場,僅因告訴人甲○○表示無再 行調解之必要(已自其他共犯受償),告訴人戊○○、丙○○則 均未到庭調解,且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43、81、
121、157頁),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認尚難以此歸責於被 告;再觀諸被告就同日所為犯行經起訴繫屬於臺北地院之案 件部分,被告業與其中過半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分 期履行賠償金額,此有臺北地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6、154頁),可見被告確有 彌補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行為背景,認倘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 本案所涉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 者,且犯後有意與本案告訴人試行調解,僅因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再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現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正值青 壯之際,卻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並使詐 欺集團更為猖獗,且被告雖有試行調解之誠意,然終究未能 實際賠償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仍認有藉由刑之宣 告及執行令其深切自省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僅於112年10月5日為取簿犯行,該日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惟 被告就當日取簿所造成其他被害人受害部分,業已與另案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自114年2月起履行每期各2千元之賠償款 項等節,有上開臺北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 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賠償數額已多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1千元,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Lalamove女客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10時25
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三重站,領取由陳佩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12年10月4日中午,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所寄送、內有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寄貨單編號:0000000號),並於領 取後,隨即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之地點。嗣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 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轉交該包裹至指定處所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從事LALAMOVE司機工作,不知包裹內為何物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佩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佩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貨單編號:0000000號),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楊主任」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丙○○與臉書暱稱「雅惠 吳」、「7-Eleven客服」網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甲○○與臉書暱稱「MIA LAI」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佩琪與暱稱「Konits Borgoyary」間之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單各1份 證明證人陳佩琪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7 空軍一號三重站包裹取件登記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陳萱萱」之名字領取證人陳佩琪所寄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貨單編號:0000000號)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9 1.被告於LALAMOVE網站之司機註冊資訊1紙 2.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113年8月6日回函1紙 證明經營LALAMOVE網站之小蜂鳥公司查詢,被告於同日即112年10月5日0時至10時30分並無接單紀錄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起訴書 被告於同日即112年10月5日9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包裹,再至新北市○○區○○○○號」將該包裹轉寄,涉有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下稱前案);可知被告同日領取之前案與本案包裹均為詐欺集團收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衡情,如非加入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接連經手詐欺集團之包裹,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丁○○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等語。惟查,現今詐 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 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 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 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 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 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 委由他人代領轉送或轉寄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 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或轉寄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 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 法款項之去向,被告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
三、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 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 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alamove女客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所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其參與附表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3人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