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碩瑍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本案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吳碩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王嘉慶詐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王嘉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至指定門市。吳碩瑍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1日2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
超商正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包裹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吳碩
瑍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詹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鄭諭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告訴人陳蘭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林思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㈧告訴人韋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取簿時間、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刑案照片。
㈩告訴人王嘉慶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告訴人陳秀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詹翠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鄭諭徽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蘭驪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告訴人林思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
告訴人韋彥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台灣彩券今彩539會員辦理契約書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上開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6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就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賠償告訴人等、
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王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慶佯稱為嫁到韓國的臺灣女子,在韓國離婚欲回臺居住,要將韓國存款轉到臺灣,但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借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技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秀如 (提告) 113年1月2日 以LINE結識陳秀如,向陳秀如佯稱:可告知「今彩539」明牌,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陳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 1萬元 2 詹翠芳 113年1月2日13時 假冒為友人「小如」,向詹翠芳佯稱須委託轉帳購物款項云云,致詹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3時23分 1萬元 3 鄭諭徽 (提告) 112年12月1日20時 以臉書結識鄭諭徽,再以messenger、LINE向鄭諭徽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諭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12分 5萬元 4 陳蘭驪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在LINE「地獄梗圖」群組佯稱有二手電腦出售云云,致陳蘭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22分 2萬元 5 林思芸 (提告) 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以LINE與林思芸聯繫,向林思芸佯稱:在社交軟體IG貼文按讚即可獲利,儲蓄金額進網站,可以提升完成任務所獲得之獎勵金額云云,致林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51分 2萬元 6 韋彥綸 (提告) 113年1月2日 12時30分 以LINE結識韋彥綸,向韋彥綸佯稱:可告知「今彩539」明牌,但須先給付新會員押金云云,致韋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24分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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