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聰
鐘兒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嘉聰、鐘兒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黑哥
」、「宏哥」、「范范」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嘉聰擔任面交車手,鐘兒揚擔任收水車手。本案詐團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對洪中郎佯稱:依指示投資可
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洪中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
案詐團成員旋指示王嘉聰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豪」等印文、署押之假收據,
再指示王嘉聰於約定時間至澎湖縣○○鄉000○0號之澎湖機場
向洪中郎收取上開款項。王嘉聰依約定時間抵達後,即向洪
中郎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而行使以收取22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洪中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豪。嗣王嘉
聰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澎湖機場廁所內,復由鐘
兒揚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至廁所拿取款項後,返回臺灣轉交
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鐘兒揚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
報酬。嗣洪中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嘉聰、鐘兒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6至28、56頁正反面、92至
93頁、本院卷第61至62、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中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5頁),
並有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9頁)、澎湖機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至13頁)、112年9月15日班機CI8
61號之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洪中郎提
供之APP介面、通話紀錄、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及
「陳玲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營業執照照片(見
偵卷第38至40頁)、航班乘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
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被告2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王嘉聰無犯罪所得,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被告鐘兒揚則未繳回犯罪所得
,僅得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王嘉聰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不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
告鐘兒揚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
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王嘉聰聯繫之「寶哥」、「宏哥」、「黑
哥」、與被告鐘兒揚聯繫之「老婆」、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
人之「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及「陳玲玲」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況被告王嘉聰於警詢時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有3
名幹部即「寶哥」、「宏哥」、「黑哥」、被告鐘兒揚、「
范范」,主要是「寶哥」、「宏哥」、「黑哥」指示我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被告鐘兒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居
所係本案詐團據點,有5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2人已超
過3人以上之事實,均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嘉聰所持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本案詐團成員交付被告,其上已
遭偽簽「陳偉豪」之署名,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足以表
彰係由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偉豪」收受款項之
證明,自屬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該收
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同信儲值證
券部」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寶哥」、「宏哥」、「黑哥」、「老婆」、以通
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陳玲玲
」等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2人及本案詐團成員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後,由本案詐團成員在收據上偽簽「陳偉豪」之
署名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本案詐團成員交由被告王嘉聰對告訴人出示上開
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罪。
⒉被告2人均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王嘉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以詐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並層轉收取詐欺款項以妨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其等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次按所謂「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嘉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王嘉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嘉聰有因
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鐘兒揚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從收取款項
中取走3,000元,且無法繳回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鐘兒
揚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自不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鐘兒揚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被告王嘉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並無不
能謀生之情形,皆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
詐團成員指示,分別加入本案詐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
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分別為取款車手、收水車手,2者行為態樣有
別,另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調解
筆錄)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甚鉅等情;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 實科處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犯行,因 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品 乃本案詐團成員轉交被告王嘉聰,嗣由被告王嘉聰持以交付 告訴人以利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於被 告王嘉聰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 開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偉豪」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署押 ,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嘉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嘉聰確有因其本 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鐘兒揚 於審理時供稱:從收取款項中拿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自屬被告鐘兒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其 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揆諸上 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鐘兒揚日後倘已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 計算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記載收取洪中郎款項220萬元 記載收款事由:到府取現 收款日期:112年7月20日 有偽造之「陳偉豪」署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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