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1號
PCDM,114,金訴,56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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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嵩
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段「...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補充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9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822號鑑定書(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
4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報酬,故無論是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應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
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豐」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LINE暱稱「晚晚」、「
Lillian」、面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
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上揭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40頁),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4頁) ,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 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 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交付款項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已與告訴人林丞 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考量其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籌碼先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李明豐」),以及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籌碼先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各 1枚),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被告經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被 告自承係供其與本案其餘成員聯繫使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手機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 決沒收,該判決並已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 ,是本院自毋庸就該手機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姓名「李明豐」籌碼先鋒公司識別證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晚晚」、「Lillia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嵩庭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 車手」或「收水人員」。張嵩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晚晚」、「Lillian」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與林丞祥取得聯繫,向林丞祥佯稱:可在籌碼先 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之APP投資平台 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月9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 家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投資款項。張嵩 庭則依「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將其事先偽造之籌碼先鋒 公司識別證(名稱「李明豐」)及收款收據(其上蓋有「籌 碼先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明豐」印文、署押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等物,放置在「昀汞車隊主控」所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嗣甲男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113年1月 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家內,佯 裝為籌碼先鋒公司之經辦人「李明豐」,向林丞祥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向林丞祥收取現金128萬元,並交付本案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丞祥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甲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在 上址附近等待負責收水之人員張嵩庭,張嵩庭再將款項放置 在「昀汞車隊主控」所指定之地點,藉此層轉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丞祥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丞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人員,加入集團期間使用之假名為「李明豐」,而本案告訴人林丞祥遭詐欺之款項,雖非由其親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然其有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先將偽造好之籌碼先鋒公司之識別證、本案收據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甲男拿去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收據上「李明豐」之簽名、印文均係由其所為,其於甲男前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中,均在案發地附近徘徊等待收款,後續甲男取款後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其,其再以丟包方式交給上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月9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內交付12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甲男,甲男取款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簽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騙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及犯嫌特徵比對照片共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在案發地附近徘徊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起訴書及該案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暨該案之卷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現行犯逮捕之現場照片及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1份等件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持假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姓名「李明豐」)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案所扣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上游成員,而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昀汞車隊主控」 、「晚晚」、「Lillia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各 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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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