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佳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
稱為「橘子」,下稱「橘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
郵局局號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及局帳號予「橘子」,使「橘子」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
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及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實際收款帳戶詳如附
表二),之後李佳琪依「橘子」指示以提領存款或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佳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8、153頁)。
(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
第21頁、第23-24頁、第232頁)。
(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
。
2、被告與「橘子」就上述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罪,均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修正前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有表達和解意願,但竟缺席本院為其所安排之調解程序,
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兼以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
,辯稱其以為在從事正當工作,故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匯出云云,故尚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再被
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小吃店工作及
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 一)所示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金額,核屬被告犯 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亭諭 李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2 林于絹 李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 3 彭愷寧 李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 4 李嘉俊 李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99,955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及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 1 陳亭諭 112年9月間某日 假博奕中獎詐術 112年10月20日 18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8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林于絹 112年9月20日 假博奕中獎詐術 112年10月23日 13時1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本案郵局帳戶)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3時2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萬9千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3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3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7時10分許,使用臨櫃無摺存款3萬1千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存款) 本案郵局帳戶 3 彭愷寧 112年10月6日 0時51分許 假博奕中獎詐術 112年10月23日 12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嘉俊 112年10月13日 18時27分許 假博奕中獎詐術 112年10月21日 14時1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無摺存款功能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1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2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7時5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9時3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4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5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8時44分許,使用「LINE Pay」的「iPASS MONEY」轉帳功能匯款3萬5千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8時48分許,使用「LINE Pay」的「iPASS MONEY」轉帳功能匯款3萬5千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2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27分許,使用「LINE Pay」的「iPASS MONEY」轉帳功能匯款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28分許,使用「LINE Pay」的「iPASS MONEY」轉帳功能匯款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陳亭諭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陳亭諭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117-120頁 2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1頁 3 陳亭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8-142、144-175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77-178頁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79-180頁、第181頁、第183頁 二、告訴人林于絹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6 證人林于絹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51-56頁 7 林于絹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及郵局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 同上卷第60-72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73-74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77-79頁、第87頁、第89頁 三、告訴人彭愷寧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0 證人彭愷寧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28頁 11 彭愷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9-33頁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7-38頁 四、告訴人李嘉俊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3-105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07-109頁 16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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