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09號、第7238號、第12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培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培浩、楊淑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6行第17字後應補充「等處」,證據部分據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應補充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9頁、第159頁)、另應補
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
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周培浩、楊淑惠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各拿到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
000元、4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70頁),被告楊淑惠已
賠付告訴人廖婉絢5000元,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之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
罪所得、罪贓發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培浩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無得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被告2人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楊淑惠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
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周培浩、楊淑惠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與人數不高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皆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
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46之1頁至第146
之2頁),惜迄今只有被告楊淑惠僅賠付告訴人5000元,被
告周培浩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日薪約1400元,須扶養其母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楊淑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現以從事「檳榔攤」為業,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
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009號偵卷第11頁、7238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周培浩、楊淑惠持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 訊問時自承詳確(6009號偵卷第20頁、7238號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 周培浩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淑惠犯罪所得4000 元,既經其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000元,已如前述,可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