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4號
PCDM,114,金訴,55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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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振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17分許,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振雄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良林麗華張雁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7
5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⒉告訴人林坤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
話紀錄截圖。
 ⒊告訴人林麗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⒋告訴人張雁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數為3人,所受損失金
額甚高,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雁珈達成調解,惟未依期給付調解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林坤良 112年7月間某日 以LINE向林坤良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0時8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0 林麗華 112年6月初某日 以LINE向林麗華佯稱:跟著股票老師一起作當沖以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0 張雁珈 112年7月11日 以LINE向張雁珈佯稱:依「鄭悅」的操作下單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9月22日14時16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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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