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于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帳號「Erry Sua」之
成年人(下稱「Erry Su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任職於鼎峰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賴瑩真之同意或授權,自民
國111年5月27日起,以賴瑩真身著律師袍之照片作為臉書帳
號「Erry Sua」之大頭貼,用以表示該臉書帳號為賴瑩真律
師在臉書上提供法律諮詢之意,接續冒用賴瑩真律師之名義
,以該帳號在臉書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答覆留言,並
對外聲稱其為賴瑩真律師之助理,嗣陳怡伶於111年6月2日8
時許,在「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留言後,「Erry Sua」即透
過臉書訊息聯繫尋求法律諮詢之陳怡伶,佯稱可以提供法律
協助,其後並以律師已為其寫好狀紙為由,要求陳怡伶需支
付代寫狀紙費用新臺幣(下同)7千元、律師出面委任費用5
千元,共計1萬2千元等語,然因陳怡伶表示錢不夠,「Erry
Sua」即接續透過臉書訊息向陳怡伶佯稱需歸還上開款項,
否則將對其提告詐欺及已向其提告等語,以此方式偽造屬於
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瑩真、陳怡伶
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
確性,游于田並配合「Erry Sua」,於111年6月10日晚間,
以游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致電及傳送訊息予陳怡伶,佯稱需歸還上開款項,否則
將對其提告詐欺及已向其提告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1日10時32分許,以無卡方式現金存款1萬2千元
至蔡舒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0、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舒甯台新銀行帳戶),旋由游于田於111年6月11日10時36分
至10時38分許間,自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
中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怡伶、賴瑩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游于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瑩真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瑩真、陳怡伶提出之臉書社團「律
師免費法律諮詢」頁面截圖、陳怡伶與臉書帳號「Erry Sua
」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怡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陳怡伶手機
訊息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496號函附之蔡
舒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38號函附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13
至75、87、93至95、1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1、183至
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參照)。而臉書帳號「Erry Sua」使用律師賴瑩真身
著律師袍之照片作為帳號大頭貼,已足以表示該臉書帳號所
代表者即為告訴人賴瑩真甚明,「Erry Sua」未得告訴人賴
瑩真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律師免費法律
諮詢」答覆留言及以臉書訊息聯繫告訴人陳怡伶,並對外聲
稱其為賴瑩真律師之助理,就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見,自均會
認為係告訴人賴瑩真或經其授權之人以該帳號在網路上答覆
留言或私訊回覆而作成準私文書,無論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
是否真正,於形式上「Erry Sua」既係冒用告訴人賴瑩真名
義作成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賴瑩真、陳怡伶
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
確性。
三、又蔡舒甯因告訴人陳怡伶匯款1萬2千元至其所申設之蔡舒甯
台新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蔡舒甯台新銀行帳戶係蔡舒甯於網路
求職時,遭暱稱「王芳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認
蔡舒甯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870、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Erry Sua」不僅冒用告訴
人賴瑩真名義向告訴人陳怡伶施詐,更使用與其欠缺關聯性
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經提領後
,即足以切斷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被告、「Erry Sua」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得以洗錢罪相繩,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Erry
Sua」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Erry Su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與「Erry Sua」以前
揭方式冒用告訴人賴瑩真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利用
告訴人陳怡伶需法律諮詢之機會,以佯稱能給予法律協助等
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陳怡伶之金錢,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任關係及社會秩序,且使用人頭帳戶收款,亦造成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陳怡伶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
前已有甚多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其
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怡伶匯入蔡舒甯台新銀行 帳戶之1萬2千元,係由被告提領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38 號函附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復自承不記得提領後是否有將款項交給別人,是應認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 犯罪所得之本質,併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