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陽炫』之」,應予更正為
「黃柏憲、黃陽絢等」。
⒉第12、13行「『黃陽炫』」,均應予更正為「黃陽絢」。
⒊第20至21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憲』之詐欺
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再依黃柏憲」。
㈡證據增列:被告林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114頁、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柏憲、黃陽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
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
改口否認犯罪,最終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素
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見金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 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黃柏憲、黃陽絢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 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 被 告 林怡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陽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林怡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存摺提供予「黃陽炫」,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 工具所用。嗣「黃陽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假商品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 盧文益,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10時3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羅淑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1時1 3分許匯至本案帳戶內,林怡萱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柏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5日11時27 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7萬元至指定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文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文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黃陽炫」之人,且有依「黃柏憲」指示協助轉匯前揭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將前揭款匯至另案被告羅淑玲前揭帳戶,後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將前揭款匯至另案被告羅淑玲前揭帳戶,後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羅淑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將前揭款匯至另案被告羅淑玲前揭帳戶,後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 被告林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自稱「黃陽炫」、「黃柏憲」之人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