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5號
PCDM,114,金訴,44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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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41、80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2、3729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瀏覽劉上
豪、王奕翔趙偉至葉庭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團)在網路上刊登之求職廣
告後,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即可
能係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劉上豪、王奕翔趙偉至葉庭偉及本案詐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與本案詐團成員取
得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旋指示劉上豪、王奕翔於112年7月19
日某時許前往羅東火車站接應李文益後,由王奕翔駕車搭載
劉上豪、李文益於同日2時4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喬太旅館後,劉上豪即指示趙偉至在旅館內看管李文
益,李文益並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及存摺提供予劉上豪及本案詐團使用。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妙幸
陳妙幸佯稱可下載「嘉利證券」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
陳妙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1時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匯入本案詐團指定之帳戶(即彭勝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後,復於同日11時16分許、11時17分由本案詐團成員各轉匯
100萬元、99萬8,900元至華南帳戶,本案詐團成員旋指示趙
偉至、葉庭偉於112年7月20日12時3分許陪同李文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臨櫃提取上開款項,然因行
員通報警方到場而未提領成功,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在喬太旅館臨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妙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72、78、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上豪於偵
訊時證述(見113偵緝1735【下稱偵緝】卷第17至21、49至5
0頁)、趙偉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偵55241【下稱
偵一】卷第4至5、100至103、181頁正反面)、王奕翔於偵
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葉庭偉於偵訊時證述(
見113偵14672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幸於警詢時
證述(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0
至39、62頁正反面)現場照片、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趙偉至與暱稱「Da
isy」之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
3至44頁正面)、群組「耖你媽賺錢自動一點」、「業務交
收(工作群)」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
至51頁)、趙偉至與暱稱「謙 錒」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扣案手機及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
教戰手冊照片(見偵一卷第61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12年7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一
卷第61頁反面)、趙偉至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64至70頁)、消費者申訴表暨所附與暱稱「彭桑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1至79頁)、喬太旅館
房務資料(見偵一卷第80頁)、被告李文益手寫之本案過程
說明(見偵一卷第81頁正反面)、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121至123頁)、合庫帳戶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
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4頁)、華南帳戶自112
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
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劉上豪、王奕翔趙偉至葉庭偉,及以通訊軟體詐
欺告訴人之本案詐團成員,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有2人
在羅東載我到板橋旅館,主要係劉上豪告知我應如何以虛擬
貨幣名義領款,在旅館內之人亦有告訴我如何為本案犯行等
語(見金訴卷第85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超過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先
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經本案詐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此時告訴人財物已置於被告
暨共犯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
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本案詐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華南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提領,預計得手後轉交本案詐團成員,
自屬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經行員通
報警方到場而未提領成功,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上豪、王奕翔趙偉至葉庭偉、以通訊軟體詐騙
告訴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
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名
下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
提領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
,且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
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等情;再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 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 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手機,係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8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係 同案被告趙偉至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華南銀行存摺 李文益所有,供本案使用 0 OPPO手機(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文益所有,供本案使用 0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無關 0 FM22顆 與本案無關 0 FM21包 與本案無關 0 K盤、刮卡1組 與本案無關 0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0 彈簧刀1把 與本案無關 0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趙偉至所有 00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趙偉至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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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