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郁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其
住所、居所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
而均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憑。
(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故該判決
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住居、居所均於基隆市,應
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
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24日,末日應為
114年5月22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然其遲至114年6月10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於本
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