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0號
PCDM,114,金訴,42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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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不詳時
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水叮噹
、「阿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王煥宇並招募王昱翔(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並約定王昱翔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被
王煥宇、王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暱稱「
水叮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以丟包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王煥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
昱翔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王昱翔提領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蕭義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戴春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煥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罪嫌,辯稱:王昱翔
款當時,我已經入監服刑,我沒有招募王昱翔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王昱翔前於112年12
月27日、113年3月5日警詢,及113年3月5日、4月15日偵訊
時,固均指稱係被告王煥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然其於本院114年5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
我做酒店少爺時,客人拉我進群組,跟王煥宇無關等語,是
證人王昱翔前後翻異其詞,其證述已難盡信;更況乎,證人
昱翔前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係王煥宇於112年12月
初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卷第
7頁),然被告王煥宇前因強盜案件,自112年9月25日羈押
至113年10月25日轉執行迄今,均未曾出監,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王煥宇斯時既在羈押中,又
何能招募證人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王煥宇辯稱其當
時在監服刑,並未招募證人王昱翔等語,尚非無據。從而,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煥宇確有招
募證人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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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