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桂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而使他人遂行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1
2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前三週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玲佯稱其符合基金會可領取福利之條
件,匯款認證金可領取特別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鈺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1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8
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至6、24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7、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27、38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6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 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 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 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 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 、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