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維文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
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112年11月15日前),在不
詳地點,以約定抵銷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之對價,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雅君、楊怡雯、林晉宇、吳靜珺及黃昭
順,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雅君、楊怡雯、林
晉宇、吳靜珺及黃昭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蔡維文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卷第41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銀行暨
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將來銀行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14983卷第17至
21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有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⑴如依113年修正前
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
本刑5年);⑵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
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持以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確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
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實行
詐欺犯行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
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而取得免除6萬元債務 之對價,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且依現存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 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
㈢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帳戶宣告沒收,然 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 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 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李雅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舒淇」向李雅君佯稱可在「jjjyeghbjf」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5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0 113偵14983卷第20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35至37頁) 2 楊怡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ID「analyst0107」向楊怡雯佯稱可在「晟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0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怡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47至49頁) 112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0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0頁) 3 林晉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語萱」向林晉宇佯稱可在「Ally Invest」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1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55至58頁)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1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4 吳靜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向吳靜珺佯稱可在「Ally Invest」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靜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39分許 10萬,6000元 113偵14983卷第21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吳靜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14983卷第71頁) 3.告訴人吳靜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14983卷第75至81頁) 5 黃昭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怡」向黃昭順佯稱可在「buianeut.com/#/pages/common/postition」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昭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 5萬元 將來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偵14983卷第25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5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順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83至85頁) 112年11月16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5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