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4號
PCDM,114,金訴,3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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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年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向林哲彣佯稱須操作帳戶認證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
匯入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哲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鎮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
沒有交給別人,很久就不見了,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密
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林哲彣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
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
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提款卡由其母親保管,惟其
母親施采彤於警詢時證稱並無此事,嗣被告又於偵查中改稱
找不到云云,已可見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實有可疑。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帳戶有3、4年沒用云云,然經本
院調閱該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3、4月間,
分別有3筆被告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其中2筆更係
於轉入後即時跨行提出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4日函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上開帳戶仍為其自
行或其可得知悉之人所使用,故其辯稱3、4年未使用該帳戶
及該帳戶早已不見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再
者,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
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
,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僅憑空辯稱不知為何
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顯屬無稽。參以其當時帳戶內餘額不
足百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與實務常見因經
濟需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借情形相同,復佐以前
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已逾21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到處打工,做過早餐店、火鍋店等工作,可見其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辯稱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
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
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次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工
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兄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隨時可以補辦 ,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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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