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8號
PCDM,114,金訴,31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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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30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以修」,應補充為「以修(
蒜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應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凱翔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並非張凱翔因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繫
屬法院之案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掌控」,應
補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華東街288號租屋處樓
下」,應補充為「華東街288號15樓租屋處樓下」。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莉琴所提供「林澤浩」臉書頁面擷
圖1張;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以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
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
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
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最低度刑為2月;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能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最低度刑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
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
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者,被告與陳韋志
、LINE暱稱「林澤浩」、「瓦特幣商」、「在線客服」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負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工作,而與陳韋志、LI
NE暱稱「林澤浩」、「瓦特幣商」、「在線客服」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其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酌
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
節、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餐廳兼職工作
之收入情形、與女友租屋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 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17萬5,000元,旋即轉交予陳韋志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以綽號「以修」(即陳韋 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浩」、 「瓦特幣商」、「在線客服」等人(前揭共犯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 群軟體「臉書」網路平台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嗣洪莉琴於 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瀏覽上開平台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 而與LINE暱稱「林澤浩」互加好友,「林澤浩」對其佯稱: 可註冊「TDSRex」投資平台,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USDT(下稱泰達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協 助洪莉琴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且推薦洪莉琴向不詳之人 經營之LINE暱稱「瓦特幣商」或張凱翔經營之LINE暱稱  「kai虛擬通貨買賣」購買虛擬貨幣,洪莉琴與張凱翔聯繫 後,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並於113年5月15日13時3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二門對面公園,由假冒 幣商之張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並提供「免責聲明書」予洪莉琴簽立後,將5255.2顆泰達 幣當場匯入洪莉琴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使洪莉琴誤信此投資 交易為真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現金予張 凱翔攜帶離去。「林澤浩」再請洪莉琴將取得之泰達幣轉入 至「TDSRex」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內(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錢 包)。嗣張凱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開車至陳韋志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樓下,將款項交付予陳韋志陳韋志再從收取之款項中依路程遠近給予張凱翔  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莉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朋友綽號「以修」即陳韋志介紹伊從事幣商工作,伊算是陳韋志的業務,陳韋志請伊在LINE上打廣告,吸引其他人與伊交易,陳韋志會將泰達幣轉到伊申請的  imToken電子錢包內,伊再轉幣給客人,伊面交的錢都交給陳韋志,從中賺取1,000元至4,000元的報酬,伊與客人簽的「免責聲明書」也是陳韋志提供,伊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坦承曾與告訴人洪莉琴面交款項,且監視器畫面皆為本人之事實。 3.其使用之imToken電子錢包  TC1F4nGKAMmRAWUBZpAFwN7xjcPyhqBoSs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其使用之imToken電子錢包  TBZhgX8edNAfminBikMkQre6jovhioh1SH 告訴人洪莉琴與「林澤浩」、「瓦特幣商」、「在線客服」、「kai虛擬通貨買賣」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Google地圖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莉琴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份 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幾乎是由固定上游打幣至其電子錢包後,經由其錢包再轉幣給各被害人,且進到各被害人提供之錢包後,層層匯集至同一主要錢包地址,被告明顯為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以修」、LINE暱稱「林澤浩」、「瓦特幣商」 、「在線客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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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