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號
PCDM,114,金訴,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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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子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分別向楊承鑫、鄭楓丹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參萬元。
  事 實
一、劉惠子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
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投幣洗衣店,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處投幣
機上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取走,以此方式將該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承鑫、鄭楓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惠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承鑫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楓丹部
分)、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鴻運當頭」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
輕法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撫養小孩,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
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和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附表所 示之人成立分期賠償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 為保障附表所示之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 參酌該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該和解條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存摺、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 隨時可以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楊承鑫 112年6月23日 訂單錯誤須操作網銀取消 113年6月24日17時33分 2萬36元 0 鄭楓丹 113年6月24日 交易需操作網銀認證 113年6月24日16時5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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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