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進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2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拾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9及10所示之物均
沒收。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拾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宏、楊進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陳奕宏等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被告陳奕宏、楊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謝宜宸、施○齡、A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進傑、陳奕宏各自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證據,惟就被告楊進傑、陳奕宏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
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陳奕
宏、楊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Gibson Yu」、「冰庫」、「巴勃囉。埃斯科
瓦爾」、「LLL」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
為「陳奕宏、楊進傑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114
年4月7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Gibson
Yu」、「冰庫」、「巴勃囉。埃斯科瓦爾」、「LLL」等人
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奕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楊進傑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經查,本案
為被告陳奕宏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陳奕宏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
人謝宜宸所為犯行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
該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陳奕宏等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謝宜宸、施○齡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分別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謝宜
宸、施○齡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又被告楊進傑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
㈣被告陳奕宏等2人與「Gibson Yu」、「冰庫」、「巴勃囉。
埃斯科瓦爾」、「LLL」及為本案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奕宏等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陳奕宏等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奕
宏等2人分別各2罪)。
㈦刑之減輕
被告陳奕宏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均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奕宏等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查無犯罪
所得,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被告陳奕宏等2人就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宏等2人尚值青壯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
,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
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奕宏等2人各自所參與之分工情
節,兼衡被告陳奕宏等2人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奕宏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
告陳奕宏等2人於本院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第87、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 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奕宏、楊進傑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6、11 7頁),並有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字卷第191 至2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奕宏等2人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 款卡,雖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陳奕宏 等2人所有,本院審酌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 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該帳戶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 喪失效用,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之提款卡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包裝袋2個,
無法重複利用,財產上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特別預防之效 用,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雖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奕宏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是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陳奕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新臺幣(下同)4萬9,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其中1萬9,700元是我參與詐欺 賺到的錢,3萬元是4月12日楊進傑領給我要繳給上游的錢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是該些扣案現金係被告陳奕宏 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取得之款項,均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楊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及12所示之現金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 7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及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楊進傑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陳奕宏等 2人就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陳奕宏等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奕宏等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標的。
七、被告楊進傑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楊進傑既為香港居民,如涉 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楊進傑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楊進傑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 114年6月24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4年6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為(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北檢力宇114偵21923字第11490639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為憑。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1號 被 告 陳奕宏
楊進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楊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Gibson Yu」、「冰庫」、「巴勃囉。埃 斯科瓦爾」、「LLL」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進 傑擔任提款「車手」,陳奕宏則擔任向楊進傑收款後上交之 「收水」工作,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冰庫」之人指示楊進傑,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其提領完畢後,楊進傑於民國114
年4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款項 全數交付給收水之陳奕宏,陳奕宏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家樂福廁所內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LL」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接獲檢舉車 手情資,於114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玩酷電競網咖包廂內查獲陳奕宏、楊進傑,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宸、施○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訊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進傑於警詢、偵訊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陳奕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宸、施○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宜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楊進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2人遭扣押之手機所 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被告2人透過Telegram與本 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暱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述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與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 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 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宜宸(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4月11日22時許,佯為「交貨便」、「玉山銀行」客服,要求謝宜宸按指示操作,致謝宜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2日14時7分許、新北市板橋區 4萬9998元 顏景煌(所涉詐欺等罪,由報告機關偵辦後,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114年4月12日14時12分許 2萬5元 114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 5萬1元 114年4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5元 114年4月12日14時14分許 2萬5元 2 施○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4月12日12時許,佯為「藍新金流」客服,要求施○齡按指示操作,致施○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2日14時9分許、新北市永和區 1萬9999元 114年4月12日14時15分許 2萬5元 114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5元 114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新北市永和區 1萬985元 114年4月12日14時29分許 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公館門市 114年4月12日14時29分許 1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25 Ultra)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Max)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5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9 讀卡機1台 10 現金新臺幣4萬9700元 11 現金新臺幣9200元 12 現金港幣1萬560元 1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裝袋2個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