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AY WEEN PEI(中文名:郭文佩)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挺豪律師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郭文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郭文佩,下以中
文名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30日
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黃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於114年4月1日某時,佯為乙○
○之女兒「阿娟」並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郭文佩參與此部分犯罪)。嗣乙○○發覺遭詐,即與警方配合
,假意同意佯為女兒「阿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借
款3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日1
5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前交付30萬元,郭
文佩即依通訊軟體暱稱「黃梨」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乙○○收款,旋即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郭文佩並為警扣得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20、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8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27-2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本案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又被告李浩玄係依
暱稱「黃梨」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則係先後遭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女兒「阿娟」致電向其借款而陷於錯
誤交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
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
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25萬元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次犯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欲再出借款,嗣
由員警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
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出借款項,而及時
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梨」、「阿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本案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
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被
告履行和解條件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5 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 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對社會造 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 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黃梨」聯繫,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桃 園至臺北之高鐵票1張,雖係供被告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北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票卷業已使用,現存價值甚微,亦無 從再供犯行所用,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5,600元現金, 被告供稱係其於馬來西亞時,用自己之錢所兌換,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筆款 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