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02號、第261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美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IMEI 」更正為「IMEI1」、第22行「0000000000」後補充「、000 0000000」,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本案告訴人付 款情形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貴英、陳美慧於本院之自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 述意見狀2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2、53至54、58、79至8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及被告陳美慧就 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屬既遂,然此次犯行因告訴 人李鳳妹已察覺而配合員警查獲被告張貴英,故應僅止於 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貴英、陳美慧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張貴英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1(2)、 編號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貴英、 陳美慧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五)被告陳美慧、張貴英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各就附表一編號1(1)、(2)所 示犯行與告訴人許阿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均未屆履行賠償期限) ,足認被告陳美慧、張貴英確有賠償告訴人許阿玉之誠意 ,是綜合考量被告陳美慧、張貴英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 減其刑。至就被告張貴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張貴英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貴英、陳美慧,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期間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 考量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 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本案各告訴人
調解成立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79至84頁調解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貴英本案所犯 2罪之罪質、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張貴英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又被告2人均稱其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232 02卷第49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4、58頁),此外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張貴英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 貴英另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已發還告訴人 李鳳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6175卷 第34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告訴人許阿玉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許阿玉 (1)113年11月22日14時許 10萬元 陳美慧 (2)114年2月10日20時59分許 18萬元 張貴英 2 李鳳妹 114年4月10日13時36分許 400萬元 (遭查獲而未遂) 張貴英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張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張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Samsung Galaxy A16 5G 手機1支 張貴英 2 現金新臺幣8,700元 張貴英 3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已發還) 張貴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2號第26175號
被 告 張貴英
陳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英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rivate account」、「♥♥♥ 」、「王偉」、「UNITED NATIONS」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許阿玉,以需要交錢幫 助通訊軟體暱稱「Doctor♥」之人之醫療費用云云,致許阿 玉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安市場捷運站前交付 款項。張貴英再依「private account」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到場,向許阿玉拿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張貴 英於取得18萬元款項後,即於114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內,將18萬元交付予暱稱「private account 」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 繫李鳳妹,以需要交錢幫助「王偉」離開敘利亞云云,致李 鳳妹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0日13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交付款項。張貴英再依 暱稱「private account」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欲向 李鳳妹拿取款項400萬元,而於李鳳妹欲將款項交付予張貴 英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張貴英所使用之手機 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現金8,700元及現金400萬元(已發還 )等物。
二、陳美慧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卡斯」、「蕭瓊兒」、「賈 嘉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聯繫許阿玉,以需要交錢幫助通訊軟體暱稱「Doctor♥」之 人之醫療費用云云,致許阿玉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安 市場捷運站內交付款項。陳美慧再依「盧卡斯」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到場,向許阿玉拿取款項10萬元,陳美慧於取得 10萬元款項後,再依「盧卡斯」之指示,於其後不詳時、地 ,將所收取之10萬元交付予「蕭瓊兒」,以此方式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許阿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鳳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阿玉、李鳳妹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阿玉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阿玉、李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鳳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鳳妹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偉」之對話聊天記錄1份(含翻拍畫面)、「王偉」之FB、Line個人資料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許阿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阿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Doctor♥」之對話聊天記錄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許阿玉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貴英、陳美慧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李鳳妹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貴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貴英、陳美慧與告訴人許阿玉間之合照各1張 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貴英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美慧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阿玉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貴英、陳美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貴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