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14號
PCDM,114,金訴,13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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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66號、第3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
提領款項進行儲值,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號
碼告知「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後,不詳之人即於113年
1月17日,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17時50分,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工程師-小
翔xiao xiang」再指示甲○○提領該款項(金流如附表一),
並在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條碼繳款方式,儲值8萬元至
指定平臺會員帳號,由不詳之人取得金錢,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下稱犯罪事實A】。
二、甲○○也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
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2日12時53分前不
詳時間,將女兒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蔣佑、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向丙○○
○佯稱:需按照流程操作拍賣平臺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53分、12時55分,分別匯款
4萬9,981元、4萬9,986元至國泰世華B帳戶後,即被不詳之
人提領9萬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犯罪事
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對方邀約我投資,說要借我8萬元
進行投資,所以我將國泰世華A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匯款過
來以後我再拿去繳費,我也是被騙;國泰世華A帳戶變成警
示後,我就和女兒借國泰世華B帳戶來使用,結果不小心把
提款卡遺失,上面有用便利貼寫密碼,才會被別人拿去使用
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
17時49分、17時50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
A帳戶的事實,經過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詳細(偵38389
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國
泰世華A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38389卷第16頁
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2.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害人丙○○○佯稱:需按照流
程操作拍賣平臺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53分、12時55分,分別匯款4萬9
,981元、4萬9,986元至國泰世華B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
提領9萬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的事實,經過
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詳細(偵36866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國泰世華B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36866卷第6頁
至第8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
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處理國泰世華A帳戶款項的方法:
  1.依據國泰世華A帳戶交易明細(偵38389卷第35頁),確實
存在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帳紀錄。
  2.被告於審理供稱:因為有提領額度限制,所以我將剩下的
錢轉進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再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18頁、第19頁),又被告按照「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
」指示,在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條碼繳款方式,儲值
8萬元至指定平臺會員帳號,則有對話紀錄及繳款收據1份
在卷可證(偵36866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
),足以認定被告透過以上的方式處理國泰世華A帳戶款
項,讓不詳之人取得金錢,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本質及去向。
  3.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至18時1分,
是將3萬元轉入「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指定金融帳戶
,與卷內事證不符,應有誤會,實際上被告因為受到提領
額度的限制,所以將款項轉入名下另一個帳戶再提領出來

(三)被告將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不詳之人提領國泰世華B帳戶款項的方式是使用提款卡(
偵36866卷第8頁),再加上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
三人冒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國泰世華B
帳戶提款卡、密碼。
  2.又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丙○○○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被
害人丙○○○交付的財物,指示被害人丙○○○匯款的帳戶,肯
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
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
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
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國泰世華B帳戶向被害人丙○○○行騙
,並在被害人丙○○○匯款後,間隔18分鐘就順利使用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國泰
世華B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被害
丙○○○第1筆匯款的時間,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
碼的時間是「113年1月22日12時53分前不詳時間」。
(四)被告主觀犯意的確認: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詐欺取財犯意部分:
  ⑴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
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
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近年來詐騙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項,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將款項進行處理,或者是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
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
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
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⑵被告將國泰世華A帳戶提供給「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
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及被告將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7歲的成年女子
,具有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又卷內並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
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
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及判斷的。
  ⑶又被告利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將所得8萬元儲值至「工程
師-小翔xiao xiang」指定的帳號,錢除了不是被告自己
的以外,進行儲值以後,被告並無法確認該款項是作為投
資使用,也不能成為自己名下的資產,也就是款項的來源
、去向都與被告無關。被告應該非常清楚「工程師-小翔x
iao xiang」用了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處理金錢,
自己只是毫無實質作用的媒介,也是多餘的角色,被告對
於「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不符合常理的使用國泰世
華A帳戶過程,被告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
度的關聯性。
  ⑷既然被告可以預見「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要求使用國
泰世華A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國泰世華A帳
戶帳號告知「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並按照「工程
師-小翔xiao xiang」指示,將款項進行處理,讓不詳之
人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國泰世華A帳戶被用來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確實存在與「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共犯詐欺取
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⑸又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國泰世華B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
結果,被告同樣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3.洗錢犯意部分:
  ⑴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不詳之人分別透過國泰世華
A帳戶、國泰世華B帳戶的使用,成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
會被警方查獲或追訴,又被告將國泰世華A帳戶的款項進
行超商儲值,及將國泰世華B帳戶的控制權限完全交給不
詳之人,對於金錢後續被什麼人取得,或是做什麼樣的利
用都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方法(新舊法比較如論
罪科刑欄的說明)。
  ⑶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國泰世華B帳戶收受、處理
款項,將會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可是被告
依舊同意按照「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指示行動,及
將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分別存在與「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五)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認為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的欺騙才會將國泰世華A帳戶號碼交付出去,但是
被告完全不知道「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也不清楚代表公司的地址、經營狀況(偵36
866卷第40頁),更沒有加以確認8萬元的來源究竟是什麼
,難以認為被告對於「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的說詞
會有任何的合理信賴。
  2.被告說是要投資,可是自己卻不用出半毛錢,天底下沒有
這麼好康的事情,甚至一個來歷不明的網路陌生人,匯款
8萬元給自己做投資,完全不擔心款項被私吞,這樣的情
節非常的不合理,因此被告表示自己被騙,只是一廂情願
,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並非正當。
  3.被告於偵查供稱:國泰世華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女兒設
定的,我記不起來等語(偵36866卷第31頁背面),又於
審理供稱:國泰世華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951222,是女
兒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
如果國泰世華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的話,被告
不太可能會忘記這樣的密碼,根本不需要特地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便條紙上,增加提款卡被盜用的風險,足以讓人懷
疑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是否真的「遺失」,因此被告的
辯解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
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
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
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犯罪事實A:
   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4.犯罪事實B:
   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
,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
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
年,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5.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
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不論是
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
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6.起訴書論罪法條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幫助洗錢罪
規定,即非正確。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國泰世華A帳戶號碼告知「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
」的目的是收受款項後進行超商儲值(偵36866卷第49頁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一開始就是被告的犯罪計畫,因此
並沒有「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的狀況,起訴意
旨這部分的論述,應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犯罪事實A):
  被告與「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
供帳戶、聯繫、儲值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丁○○及洗錢的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一)被告將國泰世華A帳戶提供給「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
使用,並按照指示使用款項儲值,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
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
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
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國泰世華B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法定刑重於詐
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犯罪事實A、B涉及2個不同的帳戶,行為態樣及發生時間可
以明確區別,是不同的主觀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B,是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
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
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進行條碼儲值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又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女
兒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
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
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專科肄
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3個小孩同
住,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
丁○○、丙○○○分別受到8萬元、9萬9,967元的金錢損害,被
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因為提供國泰世華A、B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2次犯罪行為的客觀態樣、時間及性 質,都是涉及金融帳戶的不當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總合是17萬9,967元),存在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 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八、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害人丙○○○因為被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B帳戶共9萬9,9 67元,又不詳之人提領9萬元後,國泰世華B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而留存9,967元(偵36866卷第8頁),雖然未扣案, 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三)至於被告與「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共同洗錢的犯罪 客體(即被告儲值的8萬元),及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 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的9萬元),已經全部 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事實:
(一)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的犯意,將 國泰世華A帳戶交付「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 交付帳戶罪】嫌。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這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 罪刑法定的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創設或擴 張犯罪的範圍,如果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 為,即便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然不可以 援引另一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來處罰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的 行為,也就是「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的原則。
三、法院的判斷:
(一)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非交付帳戶罪 明文處罰範圍: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即交付帳戶罪)。
  2.法條文字雖然將「帳戶」與「帳號」並列,但是整體觀察 文義,所謂的「帳號」,應該是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不是金融 機構帳戶的帳號。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監理體系健全,單 純取得他人帳戶的帳號,無法因此取得帳戶的支配權限, 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的第三方支付、虛擬 資產服務存在極大的區別。
  3.立法理由也明確指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4.此外,交付帳戶罪的立法,主要是因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擁有者,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 移轉他人,導致帳戶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 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的情形(即「人頭帳戶」 行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照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帳戶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 一致,行為人自始至終並未喪失對於帳戶的管理、使用權 限,造成金流隱匿的關鍵行為主要是「依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並不是前階段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的



步驟。
  5.交付帳戶罪的處罰正當性是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 、使用權限,完整、毫不保留地交付他人,造成行為人難 以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所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認 為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不是交付帳 戶罪的法條文義所能涵蓋到的範圍,不屬於立法者所預設 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必須將它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以維 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誡命。
(二)被告只是單純地將國泰世華A帳戶「號碼」告知「工程師- 小翔xiao xiang」,被告自始至終對於該帳戶都擁有使用 、支配的完整權限,並沒有完全放任帳戶遭他人使用,與 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的行為與「提供人 頭帳戶」類似,都是以自己帳戶協助輸送不法金流,並且 助長隱匿金流的效果,可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法 院不能任意創設、擴張交付帳戶罪,適用於立法者已經明 示排除,仍然保有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支配權限的情形 。
(三)此外,被告之所以會將國泰世華A帳戶帳號告知「工程師- 小翔xiao xiang」,是因為「工程師-小翔xiao xiang」 表示要將8萬元匯給被告,再要求被告到便利商店,使用8 萬元進行條碼儲值(偵36866卷第49頁),可以認為國泰 世華A帳戶只是被告取得款項的媒介,8萬元並非「工程師 -小翔xiao xiang」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收取款項的對價, 因此被告的行為確實與法條的構成要件不符。
四、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被告的行為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的原則,無法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被告進行 處罰,檢察官提出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交付帳戶 罪,即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又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犯罪事實A 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目的相同並且部分 行為客觀重疊),那麼法院只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 可,主文不用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國泰世華A帳戶 甲○○處理方式 8萬元 113年1月18日17時54分 直接提領3萬元。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 使用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提領。 113年1月18日18時 使用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提領。 113年1月18日18時1分 使用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提領。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 直接提領1萬9,9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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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