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04號
PCDM,114,金訴,130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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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浩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湯秉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32至33、61至62、69、71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Cara」、「小胖」等成年人,
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楊雅惠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
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映又池久」、「Cara」、「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罪所得係遭警查扣)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等節,有和解書可參,足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6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即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5千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iPhone14ProMax、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400元、車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鈔票1捆(假鈔70萬元,真鈔2千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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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被   告 湯秉浩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 Cara」、「小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一)湯秉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 後至指定地點移轉款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後手成員,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楊雅惠施用詐術,致楊 雅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金錢,嗣楊雅惠查 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證,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附表 所示時、地碰面收款。湯秉浩依指示到場,向楊雅惠收取 款項,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湯秉浩所有車票2張、iPh one SE、iPhone14 Pro Max、iPhone12 Pro智慧手機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湯秉浩從事犯罪期間,每單獲取報酬5,000元。二、案經楊雅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秉浩之供述 ①承認詐欺、洗錢犯行。 ②被告經身分不詳人員聯繫,依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獲身分不詳人員交付工作手機。 ③被告自稱幣商,然未辦理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洗錢防制登記,未取得核准、許可,亦無踐行防制詐欺、防制洗錢之相關措施。 ④被告主觀上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均有認識,亦知悉共同從事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楊雅惠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收取遭詐欺民眾之款項。 3 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湯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 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取得5,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降低告訴 人戒心,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手段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另曾犯強盜等罪而長期服刑,素行不佳;本件 雖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損失,然被告於 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拒不提供或刻意提供錯誤 手機密碼,誤導偵查方向及掩飾犯罪行為,犯後態度亦屬 惡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雅惠,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黃金現貨、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令楊雅惠陸續匯款、面交金錢。嗣再與楊雅惠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 114年3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70萬元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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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