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7號
PCDM,114,金訴,129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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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良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
4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維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培浩楊淑惠周培浩楊淑惠另行提起
公訴)、「美國隊長」、「陳俊嘉」、「許美金」等人以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爰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
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使
告訴人廖婉絢蒙受高達11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犯後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11萬元金額不低,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非佳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1年8月以上
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則本件雖未取得詐欺 款項,惟本院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顧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無視政府機關宣示打擊詐騙之政策,仍執意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實有藉由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又被告經前揭減刑後,本 院之量刑亦已屬輕判,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 元報酬,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㈢又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共3支,係被告自己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9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維良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周培 浩、楊淑惠、「美國隊長」、「陳俊嘉」、「許美金」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第二層提款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復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 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 照)。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政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LINE暱稱「欠錢 不求人」、暱稱「阿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與其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 4年2月1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匿名發布「活著沒錢 花-生不如死/有錢沒命花-悔不當初/想賺快錢又要安全的唯 一選擇/截圖+LINE:ps0000000」、「全台唯一最大收卡公司 /銀行卡正常 立馬撥款/郵局 數位 外勞 皆可/#一定要帶圖 加賴詢問」之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旋即使用LINE暱稱「(泰文符號)」聯繫該訊息中提 供之LINE帳號「ps0000000」即LINE暱稱「欠錢不求人」, 約定以30萬元收購員警佯以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並即相約於114年2月11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西盛公園隱蔽處,交付盛裝在 信封袋內之前揭提款卡。復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取簿 手」工作之莊政憲,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於114年2月11 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前揭提款卡,簡維良則依「阿



嘉」之指示,攜帶自備之ATM晶片讀卡機1個前往上址,並交 付給莊政憲,並與莊政憲共同搜尋上揭提款卡。嗣於同日18 時許,莊政憲、簡維良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等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1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㈤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暱稱「美國隊長」 等人於114年2月11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暱稱「 美國隊長」,且被告前案、本案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係對被告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想像競合,而非如本件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欲收取提款卡,然仍屬於被 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㈥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此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新北檢永明114偵17447字 第1149054242號函及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起訴書自明(見 本院卷第5至10頁),足見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 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自應由繫 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簡維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張晉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周培浩楊淑惠周培浩



楊淑惠另行提起公訴)、「美國隊長」、「陳俊嘉」、「 許美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楊淑惠則依「陳俊嘉」指揮擔任車手頭、周培浩 則擔任第一層提款車手、簡維良則擔任第二層提款車手。簡 維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培浩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先依楊淑惠之指示,前往位於三 重之空軍一號,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 3年12月間,向廖婉絢詐稱:於網路平台販售商品需先認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14時42分、4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5、4萬9989元(共計9萬9974元)至上 開帳戶,再由周培浩楊淑惠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46 分、47、15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共計11萬元),得手後,周培浩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楊淑惠,旋由簡維良於當日前往楊淑 惠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向其收取,再由簡維良於11 3年12月13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上之「小北百 貨」前,轉交款項與「許美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維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證人楊淑惠指示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款向後轉交證人楊淑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陳俊嘉」指揮,指示證人周培浩提領款項後由其收取,並轉交被告簡維良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上開款項致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三、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 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 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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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