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33號
PCDM,114,金訴,123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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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前
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
可預見甲○○係未成年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附表二編號
2所為,應係被告本案中替本案詐欺集團最早所為之犯行(
被告係同時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然依共同正
犯詐騙時間及被害人寄出提款卡時間觀之,附表二編號2應
為最早之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二
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係於被告附表二編號
2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及公訴意旨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贅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1至
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然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期約對價方式使他人家交付金融帳戶,尚未
交付對價,是應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
同,自應逕論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桃」、「kay」、「ATT
3.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處斷;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本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附表二編號4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
,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期約對價之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欲以該等帳
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3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 手機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事宜,其餘扣案之提款 卡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收受用以車手提款等犯罪行為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提款卡人 詐欺手法 寄交物品及時間 涉犯法條 1 戊○○ 114年1月10日下午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對戊○○稱:全台24小時收提款卡,事後可拿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等語。 依指示於114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信箱中,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 丙○○ 114年1月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對丙○○稱:其須租賃私人帳戶使用,若願意租賃帳戶可賺取數萬元之報酬等語。 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巷子盆栽內中,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 甲○○ 114年1月1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廖」對甲○○稱:公司需租賃金融卡,租賃金融卡可拿到6萬元之報酬等語。 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361巷18弄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櫃內,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4 己○○ 114年1月10日下午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歐陽」對己○○佯稱:欲投資賺錢需先交付提款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4年1月11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鐵軌下方之鐵箱子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無報案 2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無報案 3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己○○ (已報案) 4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無報案 5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申設人許曉瓏 (未報案、無資料可佐如何交付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無報案 7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戊○○ (已報案) 8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無報案 9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丙○○ (已報案) 1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林碧佳 (未報案、無資料可佐如何交付帳戶) 1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甲○○ (已報案) 1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無報案  1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丁○○ (香港地區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金國際」 、「創金國際-屁桃」、「kay」、「ATT3.0」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 並依照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並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丁○○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或以 對價、或以詐術,使己○○、戊○○、丙○○、甲○○(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及提款卡放至指定位置,再由不詳 之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丁○○則依指示於114年1月12日11時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領取前開信用卡及提款卡,然於同日11時14分許因形跡可疑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金融卡共1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甲○○、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提款卡包裹,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其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其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其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收款明細截圖1份 佐證其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份、扣案之銀行金融卡共1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7 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 8 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1份、包裹提領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9 本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等罪嫌;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罪嫌如附表 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丁○○與本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桃」、「k ay」、「ATT3.0」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之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等犯行;附表編號4,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被告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另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部 分。惟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附表二所示金融 提款卡,惟斯時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有告訴人戊○○、 己○○及帳戶申設人林碧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考、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案件查詢資料1份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至被告其餘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 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提款卡人 詐欺手法 寄交物品及時間 備註 1 戊○○ 114年1月10日23時許,詐欺集團LINE不詳暱稱對戊○○稱全台24小時收提款卡等語 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款卡之犯意,依指示於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信箱中,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飭警偵辦 2 丙○○ 114年1月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n」,向丙○○稱:通過帳戶可以節省稅收,須提供帳戶租賃使用等語 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款卡之犯意,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巷子盆栽內中,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飭警偵辦 3 甲○○ 114年1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廖」,向甲○○稱:可提供帳戶協助公司節省稅收以賺取薪資語, 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款卡之犯意,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361巷18弄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櫃內,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飭警偵辦 4 己○○ 114年1月10日23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歐陽」,向己○○佯稱:欲投資賺錢需先交付提款卡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4年1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鐵軌下方之鐵箱子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提款卡卡號 申設人 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無報案 2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無報案 3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己○○ (已報案) 4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報案 5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曉瓏 (未報案、無資料可佐如何交付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無報案 7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 (已報案) 8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無報案 9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丙○○ (已報案) 1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林碧佳 (未報案、無資料可佐如何交付帳戶) 1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甲○○ (已報案) 1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無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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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