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79號
PCDM,114,金訴,1179,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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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03、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峙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峙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
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為犯意之聯絡,
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點,告知該不詳之人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該不詳之人遂告知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因於
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詐
欺集團再層層轉匯至第3層帳戶,再由第3層帳戶之所有權人范修
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等
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120元至本案
帳戶,甲○○再依據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3時5分許,臨櫃提
領35萬元;同日17時13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同日17時15分
許,以ATM提領2萬5,000元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領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從事水果批發,那是我工作的水果行老闆匯給我的錢
,要我去批發水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許,
匯款3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層層轉
匯至第3層帳戶後,再由第3層帳戶之所有權人范修齊於110
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12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3時5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同日17
時13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同日17時15分許,以ATM提領
2萬5,000元後,再交付予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范修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0852卷第21至23
頁、偵30403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操作黃金
指數始末、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存款帳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第1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第2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第3層帳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0852
卷第25至31、39至42、43至45、47至49、51至6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近年來詐欺盛行,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收款及層轉洗錢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並經報章媒體廣泛
報導,政府更將打詐列為重要施政,近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
、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必知悉詐騙集團
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如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甚至進一步協助提領款項,除能提出合理事證證明確無
犯意,否則,至少可合理推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於本案時已係成年人,於本院陳稱有高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且從事過直銷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閱歷淺薄、
智識程度不足之人,且並非與社會隔絕,自難諉稱不知上情
。從而,被告既知此情,且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大額匯入
款之來源、匯入原因,仍予提領殆盡,至少已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該人係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利用自己之提
領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等情,確仍為之,不以為意。從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不法份子匯入詐欺贓款,再予提領後交予該不法份子,
足認被告客觀上與前揭不法份子共同分工詐欺、洗錢之部分
犯行,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
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
是從事蔬果批發,早上4、5點去果菜市場、蔬果行買蔬果,
然後再將蔬果賣給水果攤,我沒有跟固定的蔬果行買。買蔬
果的現金是跟朋友借,朋友是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買蔬果
。本件匯入我帳戶的錢,我忘記是蔬果批發還是木工還是網
路直銷還是其他的錢,但之後我將錢交給蔬果行的老闆。蔬
果行老闆叫勇哥,我不知道他名字,是在宜蘭市專門批發蔬
果的蔬果行,類似的蔬果行就有30、40家云云(見偵30852
卷第101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做水果批
發,也算是水果批發商的員工,每天會去批貨,我是按日領
錢,看批多少貨,我批完就拿去賣,再將錢回給老闆,我是
從老闆那邊批水果去賣,我也會去外縣市批水果拿回來給老
闆。我一次領35萬元是因為老闆要去買水果,老闆把錢匯給
我,讓我去外縣市買水果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則
依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2月2日所領取之款項為被告自己所
有,其為蔬果中盤商,領款後因向大盤商購買蔬果,而交付
款項給大盤商即蔬果行老闆,或是其係受顧於蔬果行,非自
營,因蔬果行要對外購買蔬果,故蔬果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帳戶,再由被告領取後前往購買蔬果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
所述之真實性,已難據信。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3時
5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時,雖向行員表示「蔬果批發、公
司會計匯入」,此有提款單於卷可查(見偵30852卷第69頁
),然若被告確實任職於蔬果行,而蔬果行又一次匯款數額
非低之50萬120元至本案帳戶,讓被告得以購買蔬果,則被
告對該蔬果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
,蔬果行方會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不擔心匯款後被
告人間蒸發,無法索討前開款項。故依上情,被告應得提供
該蔬果行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實,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有
關蔬果行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更屬
可議。況證人即本案第3層帳戶所有人范修齊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其係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匯款到本案帳戶云云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
可查,又與被告前開所陳大相逕庭。綜參上情,被告所辯空
口無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
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遭受之損害、被告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否
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本案
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金額(即洗錢標的)已轉交不詳不法份子,被告主觀犯意僅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洗 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2時5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2時29分許 136萬1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2時40分許 135萬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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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