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席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對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林雅慧、丁○○、戊○○、己○○部分);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對
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甲○○、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四號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12字後、第22行第10字後各應補充「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依涵』連繫認識
而」「,而附表編號5、6部分經報警處理並及時圈存金融帳
戶,未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附表被害人欄前各應
補充編號1、2、3、4、5、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
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
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
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丙○○等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為
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換購打幣至指定錢包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僅附表編號5、6部分經報警處理及時圈存金融
帳戶洗錢不遂,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王依涵」、「劉霏雨」等
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附
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2、3、4部分各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各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載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
「附表編號1、2、3、4部分,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名,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對各被害人等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換購打幣至指定錢包,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僅附表編號5、6部分經及時圈存洗錢不遂
,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
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復與被害人丙○○、甲○○、丁○○、戊○○、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現正履行中,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0-3頁
至第100-5頁、第104-1頁至第104-3頁),再經參閱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和解筆錄、司刑移調字第172號、第284
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第58
-1頁至第5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
,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商」月入約新
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 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等陳述意見, 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幣安、MAX交易所等係持手機1 支,此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