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為「王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張建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張建志、「王經理」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間,向蕭一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TradeStation投資
網站使用可獲利云云,致蕭一娟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張建志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於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龍鳳店),向蕭一娟出示偽造「王家豪」之識別證(如附
表編號一),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TradeStation」公司印文收據,
其上偽簽「王家豪」(如附表編號二)後,交付與蕭一娟,
張建志旋將收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內,再
由其他成員拿取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蕭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志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38、39頁、金訴字卷第54頁),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
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
第57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蕭一娟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志願役、做
工,月薪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
字卷第58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據,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 王家豪」之署押及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 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 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
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 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 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一 偽造之姓名「王家豪」TradeStation公司識別證1張 二 偽造之TradeStation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TradeStation」印文1枚、「王家豪」署押1枚)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8682卷,下稱偵字卷。二、114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建志】之供述
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8至39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一娟】之證述
113年06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6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4偵868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12月24日警員王 廷睿職務報告(偵字卷第8頁)
2.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收款照片與「王家豪」工作證照片(偵字卷 第9頁)
3.被告另案查獲比對照片(偵字卷第9反至10頁)4.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1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27至29頁)
6.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偵字卷第30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