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4號
PCDM,114,金訴,114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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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2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
某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分別於11
2年9月6日、112年9月7日分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顯見本
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9月6日
,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
2年9月6日,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
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㈢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供取得臺銀帳戶之
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減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0號  被   告 陳騏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騏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騏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有,惟辯稱:伊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及存摺作抵押,說一定可以通過貸款云云。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資為佐。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3分前某時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睿騰 (提告) 112年9月6日16時55分許 解除信用卡盜刷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2 黃寗翔 (提告) 112年9月6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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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