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95號
PCDM,114,金訴,109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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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11分許,委託統一超
商權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
」見告訴人陳林偉刊登之販售google pixel 7a手機之訊息
後,使用暱稱「貝貝張」私訊告訴人,佯稱要使用「賣貨便
」與告訴人交易,並傳送連結,要求告訴人點選成立賣場,
復自稱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你的富邦銀行金融卡的晶
片有問題云云,以及訛為專員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13日0時19分許、同日0
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
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
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迄今,戶籍地址均係
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新北○○○○○○○○乙情,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
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
結果(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39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
供稱:我原本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後來房東把我退租
,就把我的戶籍地址遷到三重戶政事務所,之後我就到臺中
工作,住在臺中的工地,後來就一直住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
,只是因為臺中的房東不讓我遷戶口進來,所以我的戶籍地
一直保留在三重戶政事務所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確未曾以新北○○○○○○○○為住居所之意思,且被告於
108年10月3日戶籍址經遷至新北○○○○○○○○後,即已遷居臺中
市至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實際居所係在臺中市西區三
民路(址詳卷)無訛。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
在監或在押於本院轄區,此情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是本案亦查無當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從而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一情,應堪認定。
 ㈡再關於本案之犯罪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張
勝豪」叫我把帳簿、提款卡、密碼都寄給他,密碼是寫在一
張紙上,我就全部包好去臺中的7-11寄,後來我愈想愈不對
,打電話給「張勝豪」,他又不接,我就去臺中市西區的派
出所報案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46頁),此復有7-11臺
中權輝門市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18頁)、與「張
勝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至22、25頁)可參,足見被告
幫助實施犯罪之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正犯所在
不明,而告訴人係在新北市深坑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居所遭詐欺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節,另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2、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是亦不能認本案有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
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罪
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
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衡酌被告現居住地係在臺中市西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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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