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美尤、吳世忠、李坤祥、劉國清、郭玉梅、王瑞生、
王珮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琪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尤、吳世忠、李坤祥
、劉國清、郭玉梅、王瑞生、王珮淳、被害人周見蘭、盧櫻
文、許如瑩(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4至86、115
至117、157至160、188至190、204至207、239至245、333至
343、421至4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
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81頁),但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63、65頁),應適用第1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58、
6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
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財物及洗錢,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
中而無從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見
金訴卷第64頁),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電子業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 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 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 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 ;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 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 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見金訴卷第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方美尤 (提告) 11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方美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41頁)。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15萬元 2 周見蘭 (未提告)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32分許,10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周見蘭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46、68至69、70至72、73頁)。 3 吳世忠 (提告) 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05分許,4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世忠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存摺存款存根聯(見偵卷第13、90至92頁)。 4 盧櫻文 (未提告) 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37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盧櫻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23至131、133頁)。 5 李坤祥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坤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見偵卷第13、169、175至177頁)。 6 劉國清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7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國清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196至197頁)。 7 許如瑩 (未提告) 11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05分許,6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如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219至224頁)。 8 郭玉梅 (提告) 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5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玉梅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269至314、321、355頁)。 9 王瑞生 (提告) 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200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59至387、389頁) 10 王珮淳 (提告) 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3時08分許,18萬元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112年6月7日13時34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