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6號
PCDM,114,金訴,107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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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狂吃」、「羽田國際」、
「鐵牛」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介紹他人擔任監督面交車手
之「監控手」工作,嗣於114年1月15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後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竟透過友人「林佑丞」與同一詐
欺集團聯繫,並另行起意,再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na」、
「小黃」、「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ele
gram暱稱「馬如龍」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收水手」工作;乙○○則於114年2
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每單1,000至2,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臉
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
式結識甲○○,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佳怡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甲○○佯稱:可在「德捷」網站上進行股票操作及投資獲利,
並可透過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438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乙○○、丁○○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
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甲○○施以上開詐術
,並向甲○○稱:要補金控費等語,甲○○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3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給付94萬5,000元。乙○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乙○○」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公司大章」、「監管處章」、「
監督處章」欄已蓋妥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不詳
時間將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予乙
○○,由乙○○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填具收款
金額及備註「風險控制資金」,並在「財務部承辦收款人」
欄簽署「乙○○」署名,及持其所有之印章蓋印「乙○○」之印
文各1枚而偽造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
收取94萬5,000元款項之私文書,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取信對方後,收
取94萬5,000元之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埋伏在旁之
員警見乙○○取款完畢,隨即上前將其與在附近徘徊之丁○○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丁○○因此未取得詐欺款
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20、101至105、155至15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78、88頁);被告丁○○
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05、137
頁;本院卷第28、29、79、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1至4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7、53至57頁)、被告乙○○逮捕現場、本案
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LI
NE暱稱「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玲」
個人頁面、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乙○○與LI
NE暱稱「Luna」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丁
○○逮捕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5頁)、被告
丁○○與LINE暱稱「馬如龍」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6頁)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持用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乙○○
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丁○○雖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
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
查被告乙○○僅擔任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以向被害人行
使以收取款項之角色,被告丁○○則為後段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之角色,均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取得
聯繫或對其施以詐術,是難遽認被告乙○○、丁○○所為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復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LINE暱稱「Luna」、「小黃」、「沈
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elegram暱稱「馬如
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乙○○、丁○○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丁○○本案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
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乙○○、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其等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犯後情形;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原預計取款金額、止
於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9、100、105、10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專肄業、從事UBER外送、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兒子;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父母、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丁○○於偵訊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137頁;本院卷第78頁),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乙○○、丁○○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告訴人於 警方控制下交付與被告乙○○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業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 ,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紙袋1只,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並未 持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紙袋則係遭查獲當日上午於 新北市中和區另犯詐欺犯行中所使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3 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丁○○本案詐欺犯行確有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乙○○」工作證 1張 2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含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現金 94萬5,000元 業已發還甲○○ 5 「乙○○」印章 1枚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8 空現金紙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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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