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14、7785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佳揚因貪圖出借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
報酬,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均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嗣該人遂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佳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人證及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某
時提供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
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
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顯
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8月
31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
為112年8月31日,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本件被告於偵查(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但被告
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供取得華南、中信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
收受、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減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
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10頁正反
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將本案華南、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石敏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2時2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周轉廣告,石敏慧於112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瀏覽、留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翌(31)日與石敏慧聯繫,並佯稱:因石敏慧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遭警示,需匯款解除警示云云,導致石敏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石敏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853卷第20至2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4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7853卷第4至6頁反面) 3.證人石敏慧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見偵77853卷第19、25至35頁) 2 劉沛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7時許,與劉沛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使用賣貨便,並提供網址予劉沛瑄云云,導致劉沛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 2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853卷第38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4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7853卷第4至6頁反面) 3.證人劉沛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網路郵局頁面截圖(見偵77853卷第45、48、50至66頁) 3 阮振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與阮振㨗聯繫,並佯稱:無法向其購買手機,需實名制認證云云,導致阮振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1萬2,0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阮振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853卷第77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4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7853卷第4至6頁反面) 3.證人阮振㨗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7853卷第87至89頁) 4 連寶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50許,與連寶珍聯繫,並佯稱:無法向其購買物品,需申請網路銀行云云,導致連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19分許 2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寶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853卷第94至95、96至9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4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7853卷第4至6頁反面) 3.證人連寶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頁面截圖、郵政金融卡、台南和順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77853卷第100至104頁 ) 5 蔡政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與蔡政哲聯繫,並佯稱:無法向其購買混音器,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導致蔡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華南銀帳戶 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914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914卷第4至5頁反面) 3.證人蔡政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9914卷第19頁) 112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4萬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