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聽
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夢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江子翠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予「夢依」使用。嗣「夢依」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辰、莊佩穎、賈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夢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
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賴彥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
㈥告訴人莊佩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賈國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
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進行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量,暨被告並無
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告訴人 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而無從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7至13、15、19頁),本院 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此部分告 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信其經本次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27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 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向賴彥辰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賣場並未開通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許 1萬2949元 2 莊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40分許,向莊佩穎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賣場並未開通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8日21時58分許 4萬9987元 3 賈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向賈國華佯稱:伊係PCHOME客服,因資料外洩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8日2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賴彥辰 被告願給付賴彥辰1萬2,000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彥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