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6號
PCDM,114,金簡,7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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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柯明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如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某時
許,向邱士瑋佯稱:加入今彩539投注群組需繳交會員費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士瑋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明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之歷
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玉山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被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亦表示有調解意 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7至9 、11、1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此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憑此逕 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玉山帳戶,惟被告雖提供玉山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97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洗錢財物之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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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