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趙玉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
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人聯絡,約定由趙玉蘭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款專員 許俊安』使用,趙玉蘭遂於」,應
補充為「趙玉蘭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
專員 許俊安』之人(下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聯繫,『貸款
專員 許俊安』要求趙玉蘭提供其名下帳戶,由其包裝帳戶以
利辦理貸款。趙玉蘭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
,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
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應更正為「嗣『貸款專員 許俊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趙玉蘭之自白」,應
更正為「被告趙玉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交付時間欄所載「113年8月5日
前某時許」,應補充為「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9萬9,993元」
,應更正為「9萬9,983元」。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趙玉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
許俊安」,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趙玉蘭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
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
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額為5個,告訴人等遭詐取
並流入本案5個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 之5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 價值,且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本案被告雖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0號 被 告 趙玉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趙玉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 之人聯絡,約定由趙玉蘭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款專員 許俊安」使用,趙玉蘭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貸款 專員 許俊安」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玉蘭之自白、㈡被告趙玉蘭與「貸款專員 許 俊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警詢 筆錄、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 明及報案資料各1份、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交付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均係交付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渠主觀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交付 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113年8月10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113年8月10日 3 華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泰帳戶) 113年8月10日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113年8月10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英展 (提告) 113年8月11日15時45分 假平台認證 ①113年8月11日16時4分 ②113年8月11日16時9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2 郭羽軒 (提告) 113年8月9日21時 假金流認證 113年8月12日0時5分 8,123元 國泰帳戶 3 陳○瑜 (提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8月11日 假金流認證 113年8月11日16時27分 9萬9,993元 華泰帳戶 4 陳怡岑 (提告) 113年8月11日15時40分 假金流認證 113年8月11日17時31分 2萬4,103元 聯邦帳戶 5 游媛詠 (提告)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3時22分 38萬2,000元 台新帳戶 6 呂元麒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1時40分 190萬元 台新帳戶 7 李涴玶 (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金流認證 ①113年8月11日17時59分 ②113年8月11日18時1分 ③113年8月11日18時3分 ④113年8月11日19時6分 ⑤113年8月12日0時11分 ⑥113年8月12日0時1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萬元 ④3萬元 ⑤4萬9,985元 ⑥9,123元 國泰帳戶 8 張女貞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9時40分 200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