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0號
PCDM,114,金簡,130,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繹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繹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詐騙時間」欄:
 ⒈編號1「某時許」,應予更正為「11時58分許」。
 ⒉編號3「某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許」。
 ⒊編號5「113年12月6日中午時許」,應予更正為「113年12月8
日12時30分許」。
 ⒋編號6「某時許」,應予更正為「13時45分許」。
 ⒌編號7「113年12月7日15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113年12
月8日11時30分許」。
 ㈡增列證據:被告黃繹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
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4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有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 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 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  被   告 黃繹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繹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繹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申辦網路貸款,而以將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以上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葉勁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勁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葉勁頡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袁嘉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袁嘉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袁嘉伶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盧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盧品丞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賴雅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雅瑜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賴雅瑜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李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佳鴻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李佳鴻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詹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豐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詹豐銘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彥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彥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陳彥堯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繹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黃繹家與對方認識時間甚短,卻以申請貸款為由,以放 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供不詳之人拿取之不合常情方式,一次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經檢 視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發現其內確有與不詳之人之對 話紀錄,被告先與對方談論借款條件、還款方式、填寫貸款 資料,對方稱「公司免抵押免擔保借款,請提供資料公司要 審覆登記撥款貸款、做一下借貸核實登記、存摺跟卡片放在 一起拍,用於撥款還款用、卡片密碼多少你要提供一下,等 資料到公司我要給財務、你這件已經審覆完成,要提交一個 稅務登記2萬元,提交完成才能當面撥款(後續因被告稱要繳 交卡費,經濟狀況不好,雙方協議繳交1萬5000元)」等語, 後續被告依指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至超商購買1 萬5000元apple store點數後拍攝購買憑證回傳,並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發覺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復檢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2年12月7日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前之餘額,發覺兆豐帳戶內有1萬5250元餘額、新光 帳戶有163元餘額、郵局帳戶有700元餘額、國泰帳戶內有3 萬9073元餘額,被告亦於案發後之113年12月10日報警處理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伊 係為申辦網路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伊也因 此受有購買點數及帳戶內餘額之金錢損失等語並非無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之土城捷運站內(以寄存於寄物櫃之方式交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勁頡 (提告)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1時19分 11時56分 4萬9,985元、 2萬5,015元 兆豐帳戶 2 袁嘉伶 (不提告) 113年12月7日某時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2時38分 7,999元 兆豐帳戶 3 盧品丞 (提告)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1時38分 11時41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4 賴雅瑜 (提告) 113年12月8日8時30分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2時37分 2萬1,015元 新光帳戶 5 李佳鴻 (提告) 113年12月6日中午時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3時4分 13時20分 4萬9,985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豐銘 (提告)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3時17分 4萬3,103元 郵局帳戶 7 陳彥堯 (提告) 113年12月7日15時27分許 假網購認證 113年12月8日 13時15分 2萬3,288元 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