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0號
PCDM,114,金簡,12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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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蔡文貴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20時13分許,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之羊奶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洪秋雁陳嘉琪、張伊諠、胡耀霖、程嘉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86至87頁,
本院金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秋雁陳嘉琪
張伊諠、胡耀霖、程嘉欣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9頁),並有告訴人洪秋雁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
、LINE個人頁面、大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嘉琪提出之臉書貼文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伊諠
提出之臉書貼文、個人頁面、ID網址截圖3張、LINE對話紀
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胡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臉書個人頁面截圖3張、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程嘉欣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
書社團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20至25頁反
面、29至30頁反面、37頁及反面、45至51、58至59、67至69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5人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耀霖、程嘉欣
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2份可參(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胡耀霖、程嘉欣
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耀霖、程嘉欣調解成 立,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胡耀霖、程嘉欣亦均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堪認 被告具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 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 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6、44、57、66頁),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秋雁 113年7月21日11時50分 以租房詐騙方式,致洪秋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8000元 2 陳嘉琪 113年7月21日14時45分 以租房詐騙方式,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 4000元 3 張伊諠 113年7月21日12時52分 以租房詐騙方式,致張伊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2時52分許 1萬6000元 4 胡耀霖 113年7月21日14時許 以租房詐騙方式,致胡耀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5 程嘉欣 113年7月16日 以假借銀行貸款詐騙方式,致程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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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