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嬡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即屬擔任提領、轉帳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瀚生」之成年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即屬擔任提領、轉帳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瀚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嬡慧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就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
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無中間法及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翰生
」,復依「吳瀚生」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
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予「吳瀚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客觀上
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
瀚生」,復依指示轉匯贓款,被告與「吳瀚生」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或明確知
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54號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卷第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吳瀚生」使用,復依指示
擔任轉匯贓款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賴碧霞受有財產損失,並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9頁)、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依「吳瀚生」指示匯 款之行為,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已在前案繳回等語 (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9頁)。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至10頁),爰不於本案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轉匯至 「吳瀚生」指定之帳戶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 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匯入(轉帳)時間 匯入(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轉帳)帳戶 賴碧霞 112年3月5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助理陳美茹」、「Melissa」向賴碧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陳璿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 35萬元(含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30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54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 ,即屬擔任提領、轉帳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瀚生」之成年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訛騙賴 碧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隨後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張嬡慧 旋於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轉匯新臺幣75萬15元至「吳 瀚生」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嬡慧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吳瀚生」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操作轉帳,惟不清楚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陳璿仲之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璿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陳璿仲之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陳璿仲之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吳瀚生」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匯入(轉帳)時間 匯入(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帳)帳戶 賴碧霞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陳璿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 35萬元(含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3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