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
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司吳京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
號「吳建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俊賢、楊湘霖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分別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1號 被 告 司吳京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存入指定之 帳戶,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建諺」所屬 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司吳京蘭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 向胞兄吳先坤(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即對蔡俊賢、楊湘 霖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詐騙經 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司吳京蘭再依指示 將款項提領而出後存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蔡俊賢、楊湘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司吳京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司吳京蘭向其胞兄即另案被告吳先坤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而出後存入「吳建諺」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先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吳先坤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楊湘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湘霖所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吳建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蔡俊賢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6日以申辦貸款需擔保金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2月16日11時20分許存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2年2月17日14時17分許存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楊湘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3日以申辦貸款需擔保金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