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偉綱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杜偉綱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
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受命法官誤諭知為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0年、112年間
分別因傷害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4月、拘役58日)而兩度通緝到案,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為下指示給共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
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9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本院
合議庭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
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固表示希望交保云云,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已經悔悟
,且接下來需要賺錢去賠償告訴人謝涓鈴因被告本案犯行所
受之損害,又被告已坦承法院補充諭知之罪名,希望可以給
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看到被告透過自行賺錢以外之方式籌錢展現賠償告訴人之誠
意,實難僅因被告坦承本院補充諭知之傷害罪、強制罪及私
行拘禁罪而遽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交保
云云,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